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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一)概念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
  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应限于上述部门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如明知有关单位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产生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显然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客体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执法人员的勤政性及权力行为的正当性。
  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1滥用职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擅自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2不履行职责。环境执法、监管部门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认真审查论证,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排除。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厂矿不进行制止、处理的等。
  行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造成大气、水源、海洋、土地等环境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事件。
  结果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结果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里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2、罪责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刑法》第408条规定: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5年10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00年4月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5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5条、1996年5月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1996年10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2条、1999年12月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对有关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有类似的规定。 
  高检解释[1999]环境监管失职案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及完善
  环境监管失职罪针对的只是重大污染事故,适用范围太窄。应该凡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严重后果发生的,就是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部门不认真评估、预测、调研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发生的损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护林员、林业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大规模的盗伐、滥伐林木没有及时制止或报告、或者对盗伐、滥伐林木没有发现,严重不负责,造成林木损失的;发现森林大火没有及时报告或组织扑灭造成森林重大损失,或监守自盗的;渔政、海洋监督部门对破坏江河、海洋水产资源、污染江海不加制止的;草原管理部门对大规模破坏草原行为不加制止和报告,听之任之的,这些都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论处。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审批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标准审批进口废物,造成洋垃圾涌入国内污染环境的,也应按环境监管失职罪处罚。 
  立法建议:1.拓展本罪的适用范围。不仅对环境监管失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者制裁,对同样由于监管不力或失职,造成资源和环境严重破坏者也应刑事处罚;
  2.处罚标准不仅针对公私财产的损失、人身的伤害,更应该注意由于监管失职造成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责任者的刑事处罚。 
  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肩负着环境监督管理的庄严使命,如果监管不严,玩忽职守,将手中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交易,危害是十分严重的,那将对当代及子孙后代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应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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