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落复审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日落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若在该复审中主管机关确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在复审期间,原反倾销税继续有效。
概念编辑本段回目录
所谓“日落复审”,就是在征收产品反倾销税5年期满进行的行政复审,又称期满复审。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均应自征收之日起,或自涉及对反倾销和损害同时复审的最近一次行政复审之日起5年内终止。“日落复审”将决定反倾销是继续生效、延伸和提高税率,还是终止。因此,积极参与反倾销“日落复审”,是企业和产品重新回到国外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打破反倾销裁定的转折关键。
日落复审是行政复审的一种特殊情况,又称为“期终复审”。
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对期终复审规定如下:“虽然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申请人资格编辑本段回目录
通常反倾销案件的日落复审由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但这种申请不一定非要由原始调查的申诉人提出。调查机关也可以主动提起日落复审。
日落复审案件到期公告。根据国际惯例,调查机关通常在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最后一年“适当的时间”(通常为到期前半年),在官方的刊物上公布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可以进行日落复审的通知。
法律地位编辑本段回目录
WTO成员国一般都建立了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欧盟早在1994年就在反倾销法案中制定了“日落复审”条款,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了日落复审的法律地位,建立起了强制性反倾销期满复审制度。对于已经受到反倾销措施的我国企业来说,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日落复审”更加显得迫切和重要。
日落复审的立案编辑本段回目录
国内生产商可以在日落复审案件到期公告发布后,正常的反倾销措施终止日期前至少3个月以前提出日落复审请求。在请求中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取消反倾销措施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应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明上述可能性: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比如现有措施已不足以弥补倾销和损害;部分或仅仅由于现有措施的存在才消除了损害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和市场条件即意味着有进一步损害性倾销的可能性的证据。
日落复审的结果编辑本段回目录
经日落复审,调查机关可以裁决维持原始调查的结果,也可以取消反倾销措施。
日落复审裁决的实施期限编辑本段回目录
如果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时裁决维持原有反倾销措施,那么该日落复审裁决自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五年。如果调查机关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那么,该裁决可追溯至正常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生效或发起日落复审调查之日起生效或日落复审裁决之日起生效,具体生效日期由调查机关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日落复审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日落复审(PV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29日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9月29日起5年。其中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15日发布年度第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6月30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及支持企业聚氯乙烯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中国大陆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已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出口商,其价格承诺协议在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有效。
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002年至2007年为39041000,2008年为39041090。
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的公平贸易局子网站“公告”栏目下载。对于已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出口商,如愿意在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执行原价格承诺协议,则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明确的书面表示。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8年9月29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09年9月29日前结束。
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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