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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百科 - 钢之家

附加刑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刑法规定,除主刑之外的刑罚: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 四) 驱逐出境。
  一、罚金
  (一)罚金的概念和裁量原则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二)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四)罚金的数额
  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五)罚金的缴纳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
  4、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广泛。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对象。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55条至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四)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4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没收财产
  (一)没收财产概念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
  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八节对没收财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又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犯罪作了规定。
  (二)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4、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三)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收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59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四)没收财产的方式
  1、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2、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没收财产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债务。
  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标准是: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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