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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概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中饱私囊;或者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批准、同意或认可,而是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之,应当按个人即自然人走私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处罚
  1、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二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L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井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c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系选择性罪名,走私任一物品即按其行为特征适用罪名。
  四、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
  五、关于本罪的共犯和数罪并罚,刑法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均有规定,请综合分析。后面走私罪一节中的各罪名同此,不再赘述。
  六、武器、弹药的种类,请另查阅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和《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七、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不适用本罪,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八、司法解释对走私枪支散件也作了规定,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1995年的解释原为50件,根据技术的发展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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