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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来源及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精神损害赔偿代法的完备时期。古代法时期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基础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   在古代成文法的早期,经常可以看到对侮辱、詈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有的刑罚制裁还相当严厉。在那个时期,当然还没有人格权这样的法律概念,但这些刑罚制度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在第八表“私犯”中的第1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同时,还规定了对其他人格权侵害的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詈内外亲戚、殴詈父母祖父母、殴詈舅姑、殴詈杀伤夫、奴婢詈旧主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这些制度,都属于刑法的范畴,还不能认为它们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而只能认其为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这种刑罚制裁的规定,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   至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这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   injuria这一概念的本义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即对名誉)对人造成的侵害的行为。意大利法学家认精神损害赔偿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   我国学者认为,所谓侵辱或者称为凌辱(即injuria)的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   罗马法的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   非常明显的是,罗马法后期的injuria,既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也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而在侵辱估价之诉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同样包括对这样两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将侵害身体的侵辱之诉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就使原来的injuria只剩下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了各自独立的意义。
近代法的形成时期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正是沿着罗马法指引的方向发展的,这就是使对人身权的保护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一条路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在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以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救济,在这一时期的早期,却反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作法,以名誉非卖品为理由,不认名誉权受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普通法曾承认名誉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后来发展为名誉权受有有形损害者,无论在普通法或地方法,均得请求赔偿,但仅蒙受精神损害时,则无请求抚慰之道。法国判例承认名誉权损害的上述两种赔偿,瑞士亦自1881年以来承认此制。   关于姓名权,在l7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l9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德国最早除1876年关于美术的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及不法模作(复制)之照像保护法外,无足以证明肖像权存在之成文法,该两部法律对肖像权之保护缺点甚多。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Keyssner)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方法。   至于隐私权,是最晚出现的一个人格权概念,在原来的欧美法律中,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无隐私权概念。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Louis D. Brandeis)和华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法学界的重视,并被普遍确认为具体人格权。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瑞士在19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和最终在民法典中的实现,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瑞士民法学家胡贝尔(Huber)在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上所做出的贡献,是全世界人们都要感谢的。在他的倡议下,一般人格权写进了瑞士民法典草案,并且在1907年最终写进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为最早确认一般人格权并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在“二战”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众多的国家确认一般人格权,确认对一般人格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保护的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建立起来,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罗马《卡尔威(Karlv)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此制,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认抚慰金请求之诉。   在法国,自19世纪中叶,对此制以判例确认之。对于幼儿及精神病人受身体侵害时,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许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瑞士旧债务法施行以前,一部分地区承认此制,一部分地区不承认此制。1883年1月l日旧债务法施行以后,准许裁判官得依特别情事,考虑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于有形损害之赔偿外,对于原告支付适当金额,以作抚慰金。   后世各国普遍承认对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准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官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在某些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对抚慰金实行格式化赔偿,制定各项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表格,根据表格的规定,计算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虽然这种方法在实行起来还有很多缺点,但是,在普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功绩是不能忽视的。
现代法的完善时期
  一、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了相当完备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   《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瑞士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包括在后者之中。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然后,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完整地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既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备,但是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含义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刘云生和宋宗宇主编《民法学》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精神损害赔偿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在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精神损害赔偿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种类
  根据精神损害客体的不同,学术界对精神损害分为以下几类:   (1)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至的精神损害。   根据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两者都是行为人对精神痛苦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产生不愉快的感觉。 (2)因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根据造成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和司法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3)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   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是否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民事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并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是侵权行为未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间接的精神损害。   (4)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精神损害。   民事权利分财产和人身权两类,根据侵害民事权利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和侵犯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观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损毁,所有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侵害财产权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5)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以损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的与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究竟是补偿性的,,还是抚慰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或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的为辅,要么是三者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大多数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受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和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使害人,在此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特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香港电影《侵权》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正当的,但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当事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适用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文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赔偿范围
  中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在此规定中,对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式等作了相关规定: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一直是存在争议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事侵权赔偿类型
  1、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已成独立的一项制度目前基本上形成共识。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建设,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类法律和法规保护截止来越多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配之十几年司法实践的一定造法活动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案件以裁判结案,也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往往差距较大。 2、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类型,对该类型有不同意见和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因不同动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数额评不定期,有的有伤残标准规定,有的无伤残标准规定;有标准规定的,种类有限,而且不同动因所规定标准的评算数额差别很大。   (2)中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也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差异很大的伤亡赔偿金。   (3)由于不同人身伤亡损害纠纷缺乏统一的评定和计算标准,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同的案件,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   (5)对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法医界提出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针对残疾者补助费和伤亡赔偿金,未能统一解决抚慰金问题。   3、、常见特殊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特殊侵权致人人身伤亡后果,必然给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别严重的会致人精神障碍,造成死亡的,必然给死者亲属带来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帮助恢复受害人立身处世的自信心,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达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和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4、侵犯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到议事日程,司法实践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应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中国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水准,只能要求每个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赔偿解释》规定对损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6、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的《精神赔偿解释》对特定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与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7、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不定期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一发展,应予以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其条件是:(1)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2)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3)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否定的回答。因此,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制度,在这个方面却止步不前,进展缓慢,通过2001年发生的“处女‘嫖娼’案”的审判结果尤可窥其一斑。在此案中,少女麻旦旦被非法拘禁两天,受到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做过两次处女检查,还被要求承认有卖淫行为,麻所受最大的损害是精神方面的,但法院判决有关公安机关除赔偿医疗费外,仅赔偿麻因被限制两天人身自由的损失74.66元,而对其精神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赔偿是因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因违法造成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损害时,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是衡量一国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标志。   在我国,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我国国家赔偿范围未规定因侵权至精神损害可以给予金钱赔偿。
金额确定
  在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斟酌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区别故意和过失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是较大的。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   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精神损害肯定有所不同,应区分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数额。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其侵权行为获利较多,可酌情增加赔偿金数额。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视侵权人经济能力的不同,酌定不同的赔偿金数额。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确定赔偿金的重要因素。可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不同,酌定该地区赔偿金的数额。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但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
典型案例
  1、【妻子有外遇起诉离婚丈夫获精神赔偿】刘某和张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然而近两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之后因刘某有外遇,双方关系恶化。刘某于今年月以婚姻是父母包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析: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有外遇,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基本准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赔偿被告张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 2、【误断“性病”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案】8月9日,北京宣武区法院受理了被医院误诊为“性病”而导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   尹女士,今年38岁,系北京市某幼儿园的职工。尹女士在起诉书中称:今年5月她按规定到某妇儿医院检查身体。该院判定其为:“尖锐湿疣”。谁知,6月13日,某妇儿医院竟将她患有“尖锐湿疣”一事通知了她的单位。由此,她被园长通知“离岗治疗”。为了证明她未患“性病”,当天下午,她又来到合同医院———椿树医院检查,再次排除了她患有“尖锐湿疣”的可能。   随后,尹女士找到某妇儿医院说明情况,要求该院对她患性病进行澄清。后者让她再到佑安医院性病防治所检查确定。她又到性病防治所进行了检查,再次被排除了患“尖锐湿疣”的可能性。   在看到防治所的诊断证明后,某妇儿医院为她出具了“除外尖锐湿疣”的证明。然而,单位至今未让其上班。   尹女士称,某妇儿医院给其名誉造成了伤害,同时使其失去了工作。为此,尹女士起诉要求某妇儿医院到其单位当众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各项损失2639.10元。    3、【乱发骚扰短信付出代价协议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11月2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发骚扰短信引起的侵权赔偿案,法院判决发信人王某给付受害人周某赔偿款5万元。   周某与王某原不相识。2004年以来,王某开始用手机向周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其中有的短信含色情内容。今年3月,周某到王某所在的单位找到王某要求给个“说法”。王某向周某致歉,双方就此达成补偿协议:王某补偿周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之后,王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周某原不相识,无任何情感纠纷。王某擅自向周某发送含色情内容的短信,对周某实施性骚扰,给周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双方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周某要求王某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律师起诉周正龙虎照造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曾经起诉过铁道部、打过多个公益官司的北京律师郝劲松,又欲对“华南虎”拍摄者周正龙提起诉讼。虽然中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郝劲松认为作为千千万万曾经看过并相信“华南虎”照片的受害者之一,他有权起诉周正龙的欺骗行为。正因他受到了周正龙欺骗,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故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最新草案
精神损害赔偿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为保障公民、法人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前二审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一些委员和代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较原则,随意性大,操作性差,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当事人的请求之间存在扯皮空间,不利于案结了事、息诉服判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议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
殴打虐待致公民伤亡将被列入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将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列入行政赔偿范围。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此前,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进一步强调及时赔偿
  草案有关条款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得国家赔偿。草案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从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天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从收到支付申请起15天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受害人从递交支付赔偿金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
国家赔偿金计算标准将细化
  第三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护理费、康复费等纳入范围。草案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看守所首次纳入赔偿义务机关范围
  第三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看守所也首次被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而公民被拘留逮捕后被认定无罪也将列入国家赔偿。草案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我们也因该注意到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该条的存在而导致大部分人身损害很难得到精神赔偿,“严重后果”也给法院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具体个案中是否获赔以及赔偿数额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解释》将以往分散在各种法规中的零散的、含义不明确的、不可操作的一些法条统一了起来,尤其是《解释》规定了精神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是不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明确了哪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可以提出精神赔偿,那些是不能提出的。这使得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据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有了操作性。再也不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此地能受理,而在另一个地方却不予受理的情况了。
《国家赔偿法》明确精神赔偿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对于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这部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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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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