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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费用概述Period Expense / Period cost编辑本段回目录

  期间费用是指企业本期发生的、不能直接或间接归入营业成本,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 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期间费用是指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产品成本的费用。它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的与当期产品的管理和产品销售直接相关,而与产品的产量、产品的制造过程无直接关系,即容易确定其发生的期间,而难以判别其所应归属的产品,因而是不能列入产品制造成本,而在发生的当期从损益中扣除。期间费用包括直接从企业的当期产品销售收入中扣除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我们经常说的“当期费用”一般就是指狭义的当期期间费用,也就是某个特定会计期的期间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如果广义的理解,当期费用应该包括当期期间费用和当期成本。

期间费用的差异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管理费用差异
  (一)业务招待费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据实列支,不得采取预提的办法。发生业务招待费时,借记“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几点说明:
  1.上述标准中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再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因为与其税后利润、股息有关的收入在对方企业已经计提了业务招待费。一般而言,计提业务招待费的收入可以“利润表”中经营利润以前的收入额为基数,经营利润以后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与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是指企业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的账面净额,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计提交际应酬费。
  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
  3.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4.国家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有专门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颁布后,该政策仍继续执行。
  5.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它业务收入等。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是否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对这类行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差异及处理: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在于,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税法则规定在所得税前,限额扣除业务招待费。差异产生的原因在于各自规定的目的不同,会计制度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损益情况,允许业务招待费据实列支。但税收规定税前限额扣除,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防止纳税人税前多扣除费用,减少所得税税基。
  企业平时发生业务招待费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以处理差异。
  (二)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是指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用于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支付时,借记“管理费用”(职工养老金、职工待业保险金、法定人身安全保险金、保险费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种基本保障性质缴款,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上述规定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上述规定在最新的税法与会计差异协调文件中已有调整: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三)允许列支的税金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在“管理费用” 科目中核算。借记“管理费用”(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允许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四)总机构管理费差异
  上交的管理费是指总机构为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供某种服务,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取的管理费,直接冲减“管理费用”科目。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缴纳的管理费也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借记“管理费用”(其它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税法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条件、标准、计提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费也作了严格的规定。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弥补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2.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1)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2)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3)凡税收法规规定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①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由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②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③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④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4)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3.管理费的扣除管理。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4.申报程序和资料。
  (1)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2)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5.违规处罚。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审批时间。
  (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2)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7.授权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或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 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 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8.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此内容见第十三章的详细讲解。
  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据实列支,企业平时的账务处理,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条件、标准、计提方法则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如果上交的管理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的,均应按规定在年末进行纳税调整,即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五)劳动保护费
  税法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企业允许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的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年末作纳税调整。
  (六)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费用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用于出差、组织会议等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列支。借记“管理费用”(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年末作纳税调整。
  (七)会员费税法规定: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缴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缴纳会员费的数额。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不符合规定的,年末作纳税调整。
  (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以及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列支。借记“管理费用”(研究与开发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税法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3.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4.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5.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规定如下:(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层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3)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7.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的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的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5)上一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10.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的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1.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同样适用。 另外,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上述固定资产虽然是为研究新工艺、开发新产品而专门购置的,但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范畴,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享受一次或分次税前扣除的优惠。无论是计算技术开发费较上年的增长比例,还是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计算加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再包括该项设备的金额。
  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除据实列支在管理费用中的可在税前扣除外,还可以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在税前扣除。企业平时进行账务处理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所得税时做纳税调减。
  由于技术开发费增长幅度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为基础计算的,因此,纳税人应建立“技术开发费抵扣台账”,以保证申报税前扣除的正确性。
  (九)坏账准备
  坏账准备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参见第二章的内容。
  (十)开办费摊销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除购建固定资产外),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开办费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的损益;税法规定开办费分5年在税前平均扣除。企业平时进行账务处理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所得税时,将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的部分做纳税调增。
  二、营业费用
  (一)广告费
  广告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宣传推销费用。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2.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1)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不包括投资收益、补贴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8%广告费扣除比例的行业是:①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②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它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4)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粮食类(含薯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限制包括广告宣传性质的业务宣传费在内。
  酒厂或酒类生产企业直接为粮食类(含薯类)白酒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一律不得扣除;上述企业如果同时生产其它类型的酒产品,且以整体名义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应按粮食类白酒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重合理分配计算不得扣除的粮食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用。
  对于主要经营酒类产品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其为粮食类白酒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一律不得扣除;对于上述企业以整体名义所发生的广告宣传费用,应根据粮食类白酒所占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合理分配计算不得扣除的粮食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用。综合性商场或酒类产品占所经营商品比重较小的商品流通企业,除非专为粮食类白酒进行广告宣传,否则不再分配计算不得扣除的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用。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消耗粮食较多的问题。
  (5)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不得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3.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用据实在营业费用中列支;税法则对广告费用支出规定了明确的税前扣除标准,同时规定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所以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规定作纳税调整。
  为了便于管理,企业应当设置“广告费税前扣除台账”,为各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做好基础工作。
  (二)业务宣传费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据实在“营业费用”科目核算。发生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税法规定: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3.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据实在营业费用中列支;税法规定,业务宣传费超过50/M的部分,本年度做纳税调增,同时规定,以后年度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企业开支过多的业务宣传费,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三)保险费
  保险费主要是指企业列支的各类商业保险费用。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各类商业保险费用据实在“营业费用”科目中核算。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税法规定: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偿优待,应作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差异及处理:企业平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所得税时,对税法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以外的保险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佣金差异及处理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佣金支出,在营业费用中据实列支。
  2.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营业)费用:
  (1)有合法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对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规定在不得超过销售收入10%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3.差异处理原则及方法。企业实际发生佣金时,账务处理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年末计征所得税时对超范围、超标准列支的部分作纳税调整,以处理差异。
  三、财务费用差异及处理
  (一)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损益)及相关的手续费。《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中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该项资产的成本;其它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
  (二)税法规定
  1.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在尚未竣工决算投产前的利息,应全部计入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不得扣除。竣工决算投产后的贷款利息支出,允许扣除。此外,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在最新的税法与会计差异与协调文件中,投资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规定已经取消。
  5.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6.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三)差异及差异处理原则与方法
  1.差异: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根据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进行会计判断后,据实计入资产成本(借款费用资本化)或据实计入当期损益(利息费用化)中的财务费用。税法则对借款费用资本化和利息费用化分别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前者主要是从正确核算当期和以后各期的资产和损益的角度出发;后者主要是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角度去规范税基。
  2.差异处理原则与方法:企业平时在处理财务费用时,应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年末则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差异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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