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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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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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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界定的目的
信赖,就是有信任并依赖的意思。信赖,它是人们对于某人某事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由于信赖利益的主观性,决定了它从根本上无法用客观的尺度衡量。信赖本身并非一个严谨的词语,与法律用语的严谨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严谨的大陆法系,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
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语Oversensitiveness或Negatives Inter esse的直译。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是,“信赖”这个包含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人们只是从朴素的诚实信用的观念出发来认识信赖利益,并没有深入阐释清楚信赖利益引发民商法体系的根本目的。所谓概念之争,实为目的之争。界定信赖利益,必须遵守的首要规则,乃是必须明确民商法律和法律领域引入信赖利益概念的目的,即在整个民商法体系和法学体系中间,我们构建的信赖利益及其保护理论即将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且它将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发生作用。
信赖利益界定的诸种学说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在其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房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自从美国学者富勒教授明确提出“信赖利益”概念之后,引发了许多学者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但是对信赖利益仍没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形成了几种学说:
(一)损失说。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背景下探讨“信赖利益”,因而多数学者赞同损失说。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就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所受损害之赔偿也”。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同样认为:“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谓法律行为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不能撤销,因无效、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说:“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例如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
信赖利益的损失说,其大体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研究信赖利益,其基本立场是:(1)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害;(2)这种损害发生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中;(3)它只发生在法律行为失效的状态下,并且这里的失效,多指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言。
损失说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具有两个积极意义:第一是描述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划定了信赖利益基本的轮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赖利益构成的要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的依据。但是损失说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为信赖利益的基本定义,不如说是给信赖利益赔偿的定义。它混淆了利益与损害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把信赖利益本身与信赖利益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颠倒利益这个“因”与赔偿这个“果”的关系,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正如个别学者评价的那样:“损失说”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语词上的矛盾及理论上的冲突。
(二)利益说。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损失来定义信赖利益,虽避免了“损失说”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没有揭示信赖利益的真正内涵。首先,“利益说”也将当事人的信赖限定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而没有指出是对相对方缔约行为的信赖。其次,“利益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含义。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相反的将来利益。“利益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此利益亦属将来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并不会带来什么利益,而是只有正常履行后方可给缔约人带来利益。在此意义上说,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并无实质区别,只是“信赖”与“希望”的用词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使该利益落空所带来的损失。然而,“利益说”所主张的各种信赖利益损失并非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造成的,如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为了缔约而必须预先支付的交易成本,无论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均要实际支出,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相对人正常履行合同,该支出即可以从履行利益中予以弥补。因而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产生的原因,而是该损失无法弥补的原因。
(三)处境变更说。富勒教授在论述信赖利益时认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D日本学者内田贵教授持相同观点:“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状态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处境变更说立足于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信赖利益损害的概念,其缺陷也在于此。
(四)代价说。所谓的代价说则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在当事人合理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而付出必要的代价中所蕴含的利益,又称消极利益和信任利益。该说指出,信赖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利益、它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它蕴涵于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中。代价说强调了信赖利益的利益属性和信赖利益发生的特殊场合,即只有在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下才有信赖利益的发生,这是值得赞成的。但是,它认为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这种代价,指的是当事人的财产上的某种不利益,换种说法便是财产的减少或者获得财产收益机会的丧失。因此,代价说其实是损失说的一种翻版。
(五)信赖利益否定说。贺卫民指出,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将来利益则与期待利益无甚区别;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既存利益,则因没有损失而处于维持现状的状态。所以也谈不上利益。因此,只有信赖损害的说法而不存在信赖利益。因为信赖损害是一方受害而对方不受益。同时,他进一步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概念,英美法有的只是“信赖损害赔偿理论”,在大陆法系也指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而引发的一种利害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不能拆分为信赖利益和损害两部分。由此得出信赖利益的术语应当摒弃的结论。
在其观点中,可以发现其缺陷:
第一,他认为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单独的信赖利益概念,这是因为他过分的机械地理解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了。即使英语“reliance interest”是用来表达一个完整的信赖利益损害单一概念,也不能否认德国法上的的确存在的以“信赖利益”为最小词义单元的名词。另外,我国法律用语多引自日本,而日本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又实实在在存在着信赖利益的说法。因此,单从文字学上讨论所谓信赖利益是否存在,太过于武断了。
第二,维持现状就没有利益可言的说法没有根据。 在通常意义上讲,利益就是好处。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就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或者是人身上的好处。这些好处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称之为既存利益,或是当事人将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的,称为将来利益。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利益,享有何种利益,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处于某种法律状态的描述,即使当事人既未从其他地方得到好处,也未丧失本已有之的好处,单单这个好处的维持现象就可以说是一种状态。
第三,利益与损害的相互关系不明。没有损失就不等于利益不存在,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损失是当事人利益遭到侵害的状态,法律要预防和制止这种损害现象的发生,才有法律责任的设立。所以,利益是损害的前提,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害,持信赖利益否定论者恰恰是本末倒置,颠倒了利益与损害的逻辑关系。
虽然信赖利益否定轮有很多的缺陷,但是它同样有很多值得汲取的有益成分。例如,它主张法律保护的是合理的信赖关系、信赖利益是一种利害关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看法大陆法系与英法法系有所不同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尚存在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分等。
在上述各种学说尽管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信赖利益,他们在总体上的认识是一致的:
第一,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性的利益。信赖利益本身并不表现为某种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尤其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可以给当事人当来的预期的财产收益,而仅仅是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因对方的某些不正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利益,这些受到损害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害,但也并不完全排斥在一定情况下,将丧失的交易机会这样无法客观衡量的与财产利益相关的损失也计算在内。因为受到损害而引发的财产利益上的负增长,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消极财产利益。
第二,信赖利益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内心道德情感即信用观念的法律外化。信赖利益,这种利益的得失变化与信任、依赖有着紧密的相关性,所以,信赖利益掺杂着朴素的道德价值因素,这是我们理解信赖利益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第三,信赖利益有着很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各种关于信赖利益的描述中,我们看到,发生需要保护信赖利益的场合,军事在交易的过程中,车与静态的财产关系,尚未见有提出需要保护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信赖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于交易安全、流转关系稳定的保障机制。
第四,信赖利益以有效合同关系不存在为前提。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是有区别的。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
信赖利益概念的界定
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应以其特性进行。通过对信赖利益的综合分析,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的特性:
一是信赖利益的交易性。
信赖利益的承认与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所以实质性的交易活动是信赖利益得以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交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交易性是信赖利益的重要属性。
二是信赖利益发生的阶段性。
信赖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必将泛滥而逐渐失去其效用,除在性质上加以限定外,时间上的严格限定也必不可少。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所以我们界定信赖利益,就要严格的遵循合同外利益的时间限制。具体而言,信赖利益发生于:
第一,为达成交易关系而发生接触时。主要指当事人为吸引相关人员向自己发出实质性要约的要约邀请阶段。
第二,为达成交易关系而磋商之际。即指双方发出邀约、反邀约和为达成最后的合意而谈判与协商的过程。
第三,合同签订开始至完成之时。指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完成谈判与磋商,承诺和进入签订文件和确认双方的合意的阶段。特别表现为隔地非对话式要约与承诺的情形。
第四,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至被法律评价为有效的阶段。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大致上可以认为是同时完成,但是不可因此而混淆成立与有效这两个系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很多情况下它们的发生会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段时间差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所以仍属于合同外的关系。
第五,合同被撤销之时。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或者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对该合同的撤销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已经存在的合同,当事人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基于信赖的利益状态。
第六,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进入无合同的特殊对待关系状态。合同无效,包括效力待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包括因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径直认定的合同无效。在进入无合同的特殊对待状态之后,都存在着一种以信赖为纽带的信赖关系,由信赖关系影响的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也就是信赖利益。
第七,合同被解除之时。合同因为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有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解除权,该合同有可能因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不再继续存在。在合同解除之后,双方本有的合同纽带不复存在,在此后发生的利益纠葛清算中,信赖利益的确保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合同关系正常终结后的后合同阶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理论上双方将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不再有特殊的对待关系,只受一般保护性关系的约束。但是很多时候由于此前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一个相当长的后续时间里无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还会发生某种特殊的联系,双方之间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相互享有某些请求权,即后合同关系。后合同关系同样符合前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特征,因而也有信赖利益的产生与保护问题。
三是信赖利益的外部性。
由于信赖利益发生于合同关系尚未被法律作出有效的评价之前,或者是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因此也就引发其合同关系的外部性特点。
四是信赖利益的法定性。
首先,信赖利益发生的根据,并非如合同上的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由当事人之间依据意思自由的原则约定产生,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在发生根据上具有法定性;其次,信赖利益认定的标准也由法律强制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再次,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法、赔偿的数额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无约定或者变更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五是信赖利益的固有性和成本性。
固有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既有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通过某一行为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信赖利益仅是当事人因对对方信赖而发生的自己原有利益上的一部分被特定化了的结果。
成本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所应付出的必要成本。这种成本,既指有形的物质的支出,也包括无形的与其他民事主体缔结契约的机会的丧失等。
六是信赖利益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当事人从事一项交易的缔结或磋商,或因一项交易正常的和不正常的终结而需要善后的过程中,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对于对方的言行外观投入了信任,并且依据这一信任产生依赖感,那么对这一依赖感的违背,将会产生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在信赖利益之中必然包含着某种程度的人身性质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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