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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各州基本上都制订了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成文法规则。

股东查阅权-基础        股东查阅权比率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股东查阅权-条件        股东查阅权柱形图股东享有查阅权,除了遵循正当程序外,各国立法还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而由于正当目的系主观要件,如何界定就十分棘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例如,前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该条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但对于何谓“正当目的”,该法并未解释。韩国商法和中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种模式。不过,中国的立法亦有自己的特色,并非对股东查阅任何账簿记录都要求正当目的,只有查阅账簿时才有此要求。结合中国目前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是列举式,即除了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前《日本商法典》采取了该立法模式。该法第293条之6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

两相比较,列举式优于概括式,前者确立的正当目的标准较为具体明确,便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法院审查。建议修改中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在设立正当目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列举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和不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提升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有时并非是单一的,可能既存在正当目的又存在不正当目的。对此,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一旦股东证明目的的正当性,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获得法律救济不会因为其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被驳回。然而,既有正当目的又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将被限制在可以达到其表明的正当目的的必要范围内。而且针对依据220条提起的诉讼,公司不能通过某些方法寻求回避提供账簿记录的义务,如对管理不善诉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或者采取“白无暇防御”即通过诉讼试图证明讼争的管理不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P1612)这些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股东查阅权-主体        股东查阅权主体查阅权能够使股东获得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是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换言之,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达到5%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1997法案通过之前,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也存在类似规定。《日本商法典》(2001年修订)第293条之6规定,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州在修改公司法时就放松甚至取消了持股比例的要求,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其第624条删除了股东行使查阅权关于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2005年修订)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中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中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因此中国的查阅权立法应当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一般而言,单独股东权模式优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必须考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鉴于此,应当从不同类型公司的实际出发重构中国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赋予每一位股东查阅权,有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从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反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他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该法第220条就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对正当目的的证明,按照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种类的不同,第220条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办法: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以外的账簿记录,必须证明以下三点:(1)该股东的确是公司股东(2)该股东已经按照第220条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提出了查阅要求;(3)该股东的查阅出于正当目的。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对公司的其他账簿记录,股东查阅的前提之一就是证明目的正当,而法院对正当目的进行审查的标准之一就是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虽然该标准在考察股东正当目的方面不具有决定作用,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支持股东正当目的时,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就成为正当目的判断标准。

股东查阅权-限制         股东查阅权限制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那么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也应当课股东以必要之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利益。查阅权保护的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获得相关信息后,如何合理利用该信息则成为查阅权立法当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中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美国公司立法中则存在该方面的制度,即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承担保密义务,值得研究学习。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 Group,Inc.v. 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认为合理的措施限制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自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获得的信息,从而减少了其他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可能性。在 Freund v.Lucent 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位股东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位股东未经主张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认为后者不得分享前者获得的信息,进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依据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除了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信息多数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也不必到相关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因而会计账簿和那些未曾登记或者备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纳入保密的范围;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非上市公司应当适用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密义务之要求,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查阅的资料均已公开,已无保密义务之必要。当然,如果修改现行公司法,扩展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依正当目的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则保密义务应根据该等账簿记录是否已经公开而采取不同的要求。必须注意的是,特拉华州课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以保密义务,并不是简单的保密,而是限制股东传播或者利用该信息。

2.保密义务的排除

既然法律要求行使查阅权之股东承担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那么法律能否以同样的理由免除股东的保密义务?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形下股东有权利用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查阅权获得的信息,该利用将导致信息的公开。最明显的情形就是法律鼓励股东利用第220条作为对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或者浪费进行诉前调查的手头工具。当诉前调查表明理由充足,股东就可以利用为保密令所保护的信息提起诉讼,并且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该信息变得可以公开获得。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股东无法提起诉讼进而按照通常的程序处理保密问题。在这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股东的清晰陈述而接受其去除依据第220条获得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特殊请求。股东要求去除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重大,要求其证明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为了防止代理权争夺战中可能发生的虚假披露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非常有说服力的情形。一旦该举证义务被满足,尽管法院将会进行斟酌,但通常因保护公司利益而保密的义务将被排除。

美国公司立法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承担保密义务,又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其保密义务。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中国股东查阅权立法也应当更加全面地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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