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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发表评论(0)编辑词条

  企业兼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契约关系进行权合并,以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企业兼并不同于行政性的企业合并,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通过以现金方式购买被兼并企业或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等为前提,取得被兼并企业全部产权,剥夺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兼并的核心问题是要确定产权价格,这是转移被兼并企业产权的法律依据。

企业兼并-前言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自由交易,资本自由流动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企业兼并也成为企业改革的主要内容。而这种优胜劣汰的兼并,对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整个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对经济效率的提高,都是十分有利的。

  不过,市场经济重要的还是靠法律来规范,靠法律来保护。企业兼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这些利益,就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兼并法律体系,包括立法与司法。

  企业兼并法律不是一部具体的单一法律,而是一个包括诸种相关法律,如1989年2月2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 、以及随后颁布的《证券法》 、 《劳动法》等在内的一个法律体系。尽管如此,企业兼并及相关法律问题仍很突出。为此,笔者现就企业兼并及相关法律问题谈点浅陋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企业兼并-法律特征   
 
  企业的兼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这样,一个或一些原有的公司消失了,接受其资产与责任的公司即兼并方以自己名义继续运作下去。企业兼并也好、公司兼并也好,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产权转让后资产重组的一种交易方式,这就是《公司法》中所涉及的“吸收合并”的一种。根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的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从该解释可知,兼并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兼并必须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进行的。第二,被兼并的企业的法人资格消失或改变法人实体。第三,国有企业兼并,产权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兼并是在国有企业之间进行的。非国有制企业对国有企业进行兼并,国有企业的产权性质就发生变化。第四,实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国有企业兼并,是以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为基础进行的,被兼并企业的财产经过清产核资划归兼并企业所有,这部分财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只不过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发生了变化。如果采用其他资产流动和重组的方式,企业资产难免会发生流失。如实行股份制合作制,把企业的国有资产划分成股,把股票出售给企业的职工或其他组织,企业的国有资产很可能被低估。法律的制定如果置后,那么,不可避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健全企业兼并法律体系十分必要。

企业兼并-法律制度   

  (一)企业兼并的原则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1989年体改委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把企业兼并的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向合理流动。
第二,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原则。在竞争过程中实行优胜劣汰,不使用行政命令强制阻挠。
第三,注重实效,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为标准,提高企业整体实力和企业发展。
第四,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地区、所有制形式、行业和隶属关系限制。
第五,既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防止形成垄断,有利于企业竞争。
第六,妥善处理职工安置,维护社会稳定。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的法律文件

  1、1992年7月23日,国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规定了“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2、1989年体改委等部门《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对企业兼并的原则、形式程序、资产评估作价,职工安置以及财政税收管理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1994年起施行的《公司法》第182、183、184条有关“吸收合并”条款,适应企业兼并的程序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4、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和有关银行贷款和利息处理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就有关兼并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优势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等等。

  5、国家经贸委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企业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兼并、出售、有关国有资产组织管理、评估程序及办法作了详细规定,对于正确掌握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   
 
  中国的兼并,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依法办事上,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有些问题,以致于在照规定执行上,出现一些难以统一的问题。这些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主要有:

  1、规定不尽一致,甚至相冲突

在兼并问题上,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规定,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又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以致在规定本身上,相互冲突,顾此而失彼。

  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所说的“集体所在制企业”是个泛义上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则规定:“企业分立、合并……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则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两条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报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一种标准。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根本无法操作或在操作上混乱进行。例如:甘肃武威纸箱厂向其主管部门再三申请批准兼并,其主管部门坚决不同意。纸箱厂就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了兼并决议,尔后报告了其主管部门,与凉州皇台酒厂进行了合并。这种做法,如果适用企业兼并暂行办法规定,是有效的,可以成立,因为得到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报了主管机构备案。若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则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原审批部门批准。结果在以后的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辞,各有根据,十分混乱。混乱本身首先是由规定上的矛盾而来。

  2、规定不配套,出现有真空

  在兼并规定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即“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3年4月22日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法律规定中的设定框架有主次之分。主框架囊括基本的,主要的内容。附属的则将各个方面加以细化,做为配套,尤其在一些事情尚在探索时期把握不准时,将已固定的规范做成主框架,将不宜固定的规范列入配套以便不时加以调整改进,从而使主框架稳定不变,配套灵活调整,不断臻于健全,这原是比较客观、科学、实用的做法,当然也是可行的。但既为配套,就要及时配上。主框架已出来几年,配套仍然没有,那就会七零八落,不完整,适用起来也就无所适从。

  3、规定过于原则、粗糙、不易操作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这里的“发行在外”一词显然是用来特别与“公开发行”一词做区分的。

  第47条中的“直接与间接”的概念就更是含糊不清,且又不在附则中作出特别界定。就会产生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这里的“直接与间接”原本是一个泛义上的概念,用在一个特定的行为上,又不做出相应界定,如何能让人们去正确理解与执行?“宝延事件”中宝安上海在公告时,自己已持有延中的4.56%股票,当属“直接持有”,其两关联企业分别持有延中股票的4.52%和1.57%,是否为“间接持有”?如属间接持有,则必会超过5%,而变成违规操作。如不属间接持有,则不会超过5%,而是依法办事。理解上的不同,后果是截然相反的。而此中的理解不同,源自于规定上的模糊。要人们都正确把握立法者未讲清楚的行为准则,恐属苛求,那就难免会出现不易操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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